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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涵】宪法与司法改革

2024年05月14日 龙8

  提 要

  司法改革是法制建设的重要活动,宪法是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两者既有相辅相成之关系,又可能在变革创新发生冲突。外如此,也不例外。对此,我们必须辨证地对待这种现象,最大程度地发挥两者之间的相互促进的关系,客观面对和合理解决不可避免的冲突,并将冲突的负面影响减到最低程度。为此,本版以宪法与司法改革为题,对涉及司法改革的一些宪法基本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实现加快司法改革的进程维护宪法尊严的目标。

  宪法关于司法制度的内容

  各宪法对于司法制度的规定,通常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独立审判或称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二是司法权的源和范围;三是司法体制,包括法的设置法官的任命等;四是司法工作机制。可以说,这些内容是司法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正是因此,这些内容才能纳入宪法之内,成为基本法的一部分。

  我宪法对司法制度的规定涉及条文虽然不多,但比较全面。独立审判原则的确立可谓宪法对司法制度的最大贡献,而审判职能的赋予又为法提供了行为依据。法的生设置与法官的选举任免制度为司法制度提供了组织基础,公开审判辩护制度上下级法关系等构成法活动的具体准则。宪法还规定了法与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关系,规定了法与其他机关同遵循的基本规范。尽管我宪法学对司法制度的研究还比较薄弱,但宪法的确是我司法制度建立存在发展的基础。

  司法改革与宪法

  宪法非同寻常的地位要求所有活动,包括司法改革活动,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进行。实际上,我的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司法制度的性质原则目标。因此,改革不能脱离宪法的框架进行。

  但是,宪法也处在发展之,而且这种发展是与社会现实互动的。作为法治的基本纲领,宪法从也不应当阻碍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宪法对司法改革的指导作用是很大的,它所确定的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是我们倾尽全力也未必能够实现的,相关的改革措施应当成为落实宪法精神的有效实践。但在一些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宪法本身却会成为改革的对象。当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的一些内容包括一些根本性内容被证明不适应社会发展政治进步时,这些内容应当在宪法规定的严格的修宪程序,得到修改补充完善。

  从我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的内容审视,应当说宪法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经得起考验的,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我的发展方向的。有些内容可以说离真正实现还有相当差距,如独立审判原则审判权内涵专门法设置等。也有些内容已成为人们讨论的对象,如同级人大生同级法的体制法官由同级人大生的体制人大与法的关系等。

  审判独立原则与司法改革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赋予了司法制度科学的生命。但是,实践这一宪法原则的实现情况并不乐观。一项问卷调查表明,法系统工作人员认为,独立审判实现或基本实现的只占54%,社会上对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以及法因受制约而违心裁判的反映,则更强烈。

  是社会不需要法独立吗?是法官不想独立吗?是保障机制不发生作用吗? 应当说,审判独立程度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如果我们以独立审判这一宪法原则为核心,思考这个问题,所得的结论只有一个,即法律制度社会实践法制环境社会观念,有很多内容已不利于宪法原则的实现,亟待改革。

  那么,进行哪些司法改革才能促进独立审判宪法原则的实现呢?我认为至少要考虑三个方面的改革

  一是改革法外部体制,还司法权统一与终局之本质属性。当前,我各级法由同级人大生,地方各级法法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管理均在地方控制,司法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司法权力已从单一制家的一项统一治权,成为分割于各地方的地方治权。

  二是改革法内部结构,还法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之本面目。当前,我法的内部结构是一个类似行政化的结构,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的内在要求,也违反了审判活动的客观规律。惟有建立以审判为心的司法工作体系,以法官为心的司法人员体系,才能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

  三是改革诉讼程序,使司法裁判真正成为公正权威的动态法律。法律是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规范,而法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则是适用法律的活动,所作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其效力与法律一样及与案件当事人。因此,司法裁判又被称为动态法律。正是由于他们的法律效力和对当事人的影响,每一项裁判的作出,都应当与立法活动同样慎重严肃规范。同时,由于司法裁判是解决争议的活动,所以必须有公正和高效的程序保障其正确性。应当说,我现行的诉讼程序基本上达到了这一要求,但仍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如审级制度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方式简易程序证据制度等。程序的完善,将成为独立审判的重要保障之一。

  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是的十六大提出的更高层次的目标,其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括纵向的体制改革,也包括横向的体制改革。

  关于纵向的体制问题,有一种改革意见认为,全的法应当统一由制定全统一法律的全人大及其常委会生,从而使所有的法真正成为家的法,使司法权真正成为家的司法权,而非地方的司法权。具体改革措施是否适当还可以探讨,但其所体现的精神,与宪法的法治原则和独立审判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关于横向的改革,主要是调整法与人大政府检察机关的关系。在宪法构架上,法承担起了以法律为标准准绳裁判法律争议的职责,就法律问题说是最后一道决定性的判断。但是,法并非生活在真空。它每天都在与各种机关人员事物打交道,受到各方面的制约,而且其他机关也与法工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这就需要科学合理地调整法与其他机关的关系,遵循各种权力职能固有的运行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各自的积极作用。例如,法与人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应当在维护司法的程序性和专门性原则的前提下,合理界定范围和方式;法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应当本着维护裁判权威司法权力统一和司法行政权力分立的原则重新调整;法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普遍性权力服于专门性权力的原则,真正落实。

  审判权范围的界定

  审判权的范围,实际上是涉及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宪法问题。法在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能发挥多大作用,主要还是取决于审判权的范围的界定。尽管我学术界对这一宪法问题尚未给予足够重视,但随着法治原则的落实,这或许会成为一个争议最多的问题。

  我宪法和法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华人民和的审判权由人民法行使,但审判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为确立人民法的管辖范围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有一些权力是否属于审判权或是否附属于审判权问题,将成为影响今后一段时期内司法改革的重要问题。

  第一,宪法裁判权的归属。我宪法虽然规定了宪法实施监督制度,但在法律上和实践,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宪法诉讼或宪法裁判制度。这一权力是否属于宪法所说的审判权?是由分立的审判机关行使,还是由普通审判机关行使为宜?宪法诉讼程序是否应当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宪法诉讼应当单独提起,还是可以附带提起?这些问题的解决,将决定着我新的司法体制的结构。

  第二,司法行政权力的归属。行政管理权是普遍性的,但它又可以指向特定的管理或服对象。法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就属于这种情况。涉及公民权利社会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权,自然归于政府行使,没有人去争论。但是对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管理权问题,各却有不同的认识,以至形成了不同的权力归属模式。有的家认为,法的司法行政管理具有更强的行政性,所以由司法部主管;有的家认为,司法行政权是一种附属于审判权的特别行政权,便交由法自主行使;有的家则认为,这一权力非常重要,交给法自己或者交给司法部都不能解决对独立审判的威胁,所以由一个由各方人士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行使。不论是哪种模式,其最引人关注的只有一个问题,即司法行政权力的归属和行使应当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司法职能实现和最程度地影响法独立审判为原则。在,这一问题的研究同样会引起关注。

  第三,法律解释权的归属。根据我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分别属于不同的部门。但是,由于法律解释是在法律实施过程的一种具体分析解剖释义,而所有这些工作程序的启动,无不与具体法律问题的争议有关,因此有学者对于法律解释权本质上是属于司法权,还是属于立法权仍在争论。这些情况要求我们对法律解释权力性质进行思考,从而实现法律的科学性。

  司法改革如何处理宪法滞后问题

  从上述分析看,现行宪法至少在某些方面已经表现出其与法治发展的不相适应,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司法改革的顺利进展。但是,作为一法制之基本,作为民主与法治的保护者,宪法决不可被忽视。如果改革者置宪法于不顾去进行所谓的司法改革,其代价远比司法改革所取得的一时的成效要大得多。因此,在从体制上改革我们的现行司法制度之前,应当有一套修改宪法的方案,这样可以确保新型的司法制度经过密思考广泛讨论,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使之不愧为家基本法的一部分。

  应当说,我宪法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就是显著的。尽管其的很多内容还远没有实现,但也应当承认?对其的一些不适应时代要求的内容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以便为深层次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良好的宪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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