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9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华人民和司法部令第41号公布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管理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是指律师事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
第三条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水。
第五条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范围
第六条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律师事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
一最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
二最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同承办业的律师最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
三最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
律师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
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活动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
第三章 业规则
第十二条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对其他业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律师从家机关具有管理公事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所资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所资评估机构等证券服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所资评估机构等证券服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法律意见是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律师律师事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律师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水。
第三十四条律师律师事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所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所从事证券法律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的违法行为的工作,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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